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范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速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后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有利于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保護環境與資源,有利于促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約定,享受利益,承擔風險。科技成果轉化中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劃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五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的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協調實施有關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優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項目的實施:
(一)明顯提高產業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的;
(二)形成產業規模,具有國際經濟競爭能力的;
(三)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的;
(四)促進高產、優產、高效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
(五)加速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
第七條國家通過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裝備,不斷改進、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術、工藝和裝備。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可以由有關部門組織采用公開招標的方式實施轉化。有關部門應當對中標單位提供招標時確定的資助或者其他條件。
第九條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向他人轉讓該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
(四)以該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五)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第十條企業為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生產新產品,可以自行發布信息或者委托技術交易中介機構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尋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者。
第十一條企業依法有權獨立或者與境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合作者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企業可以通過公平競爭,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聯合承擔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第十二條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與生產企業相結合,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可以參與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十三條國家鼓勵農業科研機構、農業試驗示范單位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農業科研機構為推進其科技成果轉化,可以依法經營其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并經過審定的優良品種。
第十四條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本單位未能適時地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議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并享有協議規定的權益。該單位對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課題負責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占為己有,侵犯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實施單位和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單位,就科技成果的后續試驗、開發、應用和生產經營進行合作,應當簽訂合同,約定各方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風險。
第十六條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和價值評估,必須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結構、高等院校和國有企業與中國境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科技成果的價值進行評估。
科技成果轉化中的對外合作,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依法按照規定的程序事先經過批準。
第十七條依法設立的從事技術交易的場所或者機構,可以進行下列推動科技成果轉化的活動;
(一)介紹和推薦先進、成熟、實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轉化需要的經濟信息、技術信息、環境信息和其他有關信息;
(三)進行技術貿易活動;
(四)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其他咨詢服務。
第十八條在技術交易中從事代理或者居間等有償服務的中介機構,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營業執照;在該機構中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科技經濟合作組織進行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農業試驗示范和其他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活動。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機構可以進行下列活動:
(一)對新產品、新工藝進行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
(二)面向社會進行地區或者行業科技成果系統化、工程化的配套開發和技術創新;
(三)為中小企業、鄉鎮企業、農村科技經濟合作組織提供技術和技術服務;
(四)為轉化高技術成果、創辦相關企業提供綜合配套服務。
前款所列基地和機構的基本建設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納入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規劃。
第二十條科技成果轉化的試驗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試銷產品的規定,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在核定的試銷期內試銷。試產、試銷上述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質量、安全、衛生等標準。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國家財政用于科學技術、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的經費,應當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轉化。科技成果轉化的國家財政經費,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實行稅收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國家金融機構應當在信貸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轉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
第二十四條國家鼓勵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者風險基金,其資金來源由國家、地方、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的轉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產業化。
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和風險基金的設立及其資金使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國家推進科學技術信息網絡的建設和發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資料庫,面向全國,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務。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二十六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應當依法由合同約定該科技成果有關權益的歸屬,合同未作約定的,按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在合作轉化中無新的發明創造的,該科技成果的權益,歸該科技成果完成單位;
(二)在合作轉化中產生新的發明創造的,該新發明創造的權益歸合作各方共有;
(三)對合作轉化中產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權利,轉讓該科技成果應經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七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各方應當就保守技術秘密達成協議;當事人不得違反協議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技術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許他人使用該技術。
技術交易場所或者中介機構對其在從事代理或者居間服務中知悉的有關當事人的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秘密保護制度,保護本單位的技術秘密。職工應當遵守本單位的技術秘密保護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與參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簽訂在職期間或者離職、離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內保守本單位技術秘密的協議;有關人員不得違反協議約定,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職工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
第二十九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將其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給他人的,單位應當從轉讓該項職務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條企業、事業單位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單位應當連續3至5年從實施該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業,可以對在科技成果的研究開發、實施轉化中做出重要貢獻的有關人員的報酬或者獎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折算為股份或者出資比例。該持股人依據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資比例分享收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采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詐騙錢財、非法牟利的,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或者價值評估,故意提供虛假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對該檢測組織者、評估機構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以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職工未經單位允許,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或者擅自轉讓、變相轉讓職務科技成果的,參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違反與本單位的協議,在離職、離休、退休后約定的期限內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依照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在技術交易中從事代理或者居間服務的中介機構和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欺騙委托人的,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