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科研項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識產權,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以外,國家授予科研項目承擔單位(以下簡稱項目承擔單位)。項目承擔單位可以依法自主決定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轉讓、作價入股等,并取得相應的收益。同時,在特定情況下,國家根據需要保留無償使用、開發、使之有效利用和獲取收益的權利。
二、單位申請承擔科研項目時,須提交該項目的知識產權可行性分析報告。項目執行過程中,項目承擔單位須根據相關領域知識產權的發展動態,及時調整研究策略和措施。
三、項目承擔單位須建立規范有效的知識產權管理制度,對項目執行過程中產生的研究成果及時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依法取得相關知識產權,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
四、科研計劃歸口管理部門要將知識產權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作為確定項目承擔單位的重要條件。在科研項目合同中須明確約定項目承擔單位管理、保護研究成果知識產權的義務,并依據合同對履行義務情況組織檢查和驗收。對不履行義務或履行不當、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項目承擔單位和主要責任人的責任。
科研計劃歸口管理部門對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科研項目,須在立項或驗收時予以確認,明確項目成果知識產權管理方式,擬定成果轉化和應用方案。
五、科研項目研究成果取得相關知識產權的申請費用、維持費用等知識產權事務費用,一般由項目承擔單位負擔。經財政部門批準,在國家有關科研計劃經費中可以開支知識產權事務費,用于補助負擔上述費用確有困難的項目承擔單位。
六、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需要,報請國務院批準,決定科研項目研究成果在一定的范圍內推廣應用,允許指定的單位實施,并區別不同情況,決定實施單位或無償使用,或由實施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項目承擔單位支付知識產權使用費。
七、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機制,采取有效措施,積極促進科研項目研究成果的轉化。項目承擔單位轉讓科研項目研究成果知識產權時,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條件下優先受讓的權利。
八、項目承擔單位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科技部等部門關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若干規定的通知》(國辦發〔1999〕29號)等有關規定,對科研項目研究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九、科技部、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規定修訂和完善各項科研計劃管理制度,明確知識產權管理辦法,制定科研項目合同知識產權標準條款,并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