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國發〔2000〕18號)、《國務院關于印發進一步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國發〔2011〕4號)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27號),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軟件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從事軟件產品開發銷售(營業)及相關服務,并符合財稅〔2012〕27號文件有關規定的企業。
第三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根據部門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履行全國軟件產業管理職責,指導軟件產業發展,組織管理全國軟件企業認定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指導、監督和檢查全國軟件企業認定工作;
(二)對軟件企業認定名單和年審名單進行公示和備案;
(三)受理和處理對軟件企業認定結果和年審結果的復審申請;
(四)受理和處理對軟件企業認定和年審的相關投訴和舉報;
(五)指導和管理“中國雙軟認定網”,提供公共服務。
第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省級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軟件企業認定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軟件企業認定工作細則和管理制度,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
(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軟件企業的認定和年審,將認定名單和年審名單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
(三)公布本行政區域內軟件企業認定名單,并頒發軟件企業認定證書;
(四)受理和處理本行政區域內對軟件企業認定結果和年審結果的異議申請;
(五)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送本行政區域內軟件企業認定年度總結報告及相關數據信息。
第六條中國軟件行業協會及地方相應機構配合開展政策實施情況評估等工作,并由中國軟件行業協會將有關情況匯總后及時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
第二章 認定條件和程序
第七條軟件企業認定須符合財稅〔2012〕27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和條件。
第八條企業向省級主管部門提出軟件企業認定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軟件企業認定申請書》(可從“中國雙軟認定網”下載填寫);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稅務登記證復印件(復印件須加蓋企業公章);
(三)企業開發及經營的軟件產品列表(包括本企業開發和代理銷售的軟件產品),以及企業主營業務中擁有軟件著作權或專利等自主知識產權的有效證明材料;
(四)企業擁有的《軟件產品登記證書》或《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企業資質證書》、與用戶簽訂的信息技術服務合同(協議)等信息技術服務相關證明材料;
(五)企業職工人數、學歷結構、研究開發人員數及其占企業職工總數的比例說明,以及企業職工勞動合同和社會保險繳納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
(六)經具有國家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鑒證的企業上一年度和當年度(實際年限不足一年的按實際月份)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以及企業軟件產品開發銷售(營業)收入、企業軟件產品自主開發銷售(營業)收入、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境內研究開發費用等情況表并附研究開發活動說明材料(研究開發費用、軟件產品開發銷售(營業)收入政策口徑分別按照財稅〔2012〕27號文件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的規定歸集);
(七)企業生產經營場所、開發環境及技術支撐環境的相關證明材料,包括經營場所購買或租賃合同,軟硬件設施清單等;
(八)保證產品質量的相關證明材料,包括建立符合軟件工程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的說明以及有效運行的過程文檔記錄等;
(九)工業和信息化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省級主管部門自受理軟件企業認定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對軟件產品開發銷售(營業)情況、技術研發能力情況(包括研發環境、研發團隊、以及場所購買或租賃情況等)、質量保障能力情況(包括質量保障體系、測試實驗環境與工具等)、知識產權情況(包括核心技術知識產權情況、知識產權保護情況等)、企業管理情況(包括管理團隊、經營管理制度等)等進行審查,必要時可組織產業、財務等專家圍繞上述方面對申請企業進行評審。
第十條省級主管部門根據審查情況做出認定,并將認定的軟件企業名單(紙質文件和電子版)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在部門戶網站和“中國雙軟認定網”上對省級主管部門報送的經認定的軟件企業名單公示7個工作日,沒有異議的,予以備案。有異議的,工業和信息化部不予備案,發回報送的省級主管部門重新審核。
第十二條省級主管部門依據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情況,公布本行政區域內軟件企業認定名單,頒發軟件企業認定證書,并將獲證軟件企業名單抄送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稅務部門。
第十三條軟件企業認定實行年審制度。軟件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等有關規定向省級主管部門提交年審材料(軟件企業年審申請書可從“中國雙軟認定網”下載填寫)。省級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對其認定的軟件企業進行年審,將年審結果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在部門戶網站和“中國雙軟認定網”上對省級主管部門報送的年審結果公示7個工作日,沒有異議的,予以備案。有異議的,工業和信息化部不予備案,發回報送的省級主管部門重新審核。
省級主管部門根據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情況,確定、公布年審結果,并抄送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稅務部門。
未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企業,即取消其軟件企業的資格,軟件企業認定證書自動失效,不再享受有關鼓勵政策。按照財稅〔2012〕27號文件規定享受軟件企業定期減免稅優惠的企業,如在優惠期限內未年審或年審不合格,則在軟件企業認定證書失效年度停止享受財稅〔2012〕27號文件規定的軟件企業定期減免稅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企業對認定結果或年審結果有異議時,可在公布后2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異議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材料。省級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并在受理后4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
企業對處理意見仍有異議的,可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復審申請。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在4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軟件企業發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組以及經營業務重大變化等事項,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級主管部門進行書面報備。變化后仍符合軟件企業認定條件的,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變化后不符合軟件企業認定條件的,終止軟件企業認定資格。省級主管部門應及時將軟件企業變更報備情況抄送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稅務部門。
認定年度次年2月份前,省級主管部門應將本行政區域內軟件企業認定年度總結報告及相關數據信息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并抄送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稅務部門。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稅務部門可將上述報告及相關數據信息分別報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第三章 行業規范
第十六條軟件企業、中國軟件行業協會及地方相應機構應當加強信用評價等誠信體系建設工作,推動軟件行業自律,自覺維護行業秩序,促進軟件產業健康發展。
第十七條軟件企業開發銷售的軟件產品和提供的信息技術服務應當符合我國相關標準和規范。
第十八條軟件企業應當增強創新發展能力,優化人才結構,提升國際化發展水平。
(一)發揮企業技術創新主體作用,深化產學研用結合;
(二)加大研究開發投入,提高軟件產品自主開發銷售(營業)收入的比例,加強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
(三)加強軟件開發環境和信息技術服務支撐環境建設,改進軟件開發過程,開發軟件測試和評價技術,提升軟件產品測試、驗證水平,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
(四)加強人才培養和引進、品牌建設、國際交流與合作,加快建立國際化營銷網絡和研發中心,提高軟件和信息技術服務出口能力和國際市場占有率。
第十九條軟件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統計法規的有關要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及時報送相關經濟運行數據和信息。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加強對省級主管部門、中國軟件行業協會及地方相應機構的監督,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省級主管部門、中國軟件行業協會,可給予通報、限期改正;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地方相應機構,可責令省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參與軟件企業認定工作的人員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屬部門或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認定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則;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
(三)違反認定工作保密規定等要求;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經認定的軟件企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取消軟件企業認定資格,并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同時通報同級發展改革、財政和稅務部門。
(一)在申請認定或年審過程中提供虛假信息;
(二)有逃避繳納稅款或幫助他人逃避繳納稅款等行為,或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受到稅務機關處罰;
(三)在安全、質量、統計、知識產權、市場競爭、企業管理等方面有重大違法行為,受到有關部門處罰;
(四)未及時報告使企業認定條件發生變化的更名、分立、合并、重組以及經營業務重大變化等情況。
對被取消軟件企業認定資格且當年已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追繳,情節嚴重的三年內不予受理其軟件企業認定申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取得軟件企業認定證書的軟件企業,可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相應手續并按相關規定享受鼓勵政策。
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認定的軟件企業,在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期滿前,仍按照《軟件企業認定標準及管理辦法(試行)》(信部聯產〔2000〕968號)的認定條件進行年審,優惠期滿后按照本辦法重新認定,但不得享受財稅〔2012〕27號文件第三條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軟件企業認定證書由工業和信息化部統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各一份。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實施。原有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