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實施《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國發[2005]44號,以下簡稱《規劃綱要》),營造激勵自主創新的環境,加快科技成果轉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規范我國科技企業孵化器的管理,促進其健康發展,努力建設創新型國家,根據《國務院關于實施〈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國發[2006]6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科技企業孵化器(也稱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創業中心)是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培養高新技術企業和企業家為宗旨的科技創業服務機構。創業中心是國家創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區域創新體系的重要核心內容。
第三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及所在地區的創業中心進行宏觀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二章主要功能與目標
第四條創業中心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中小企業為服務對象,為入孵企業提供研發、中試生產、經營的場地和辦公方面的共享設施,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財務、融資、市場推廣和培訓等方面的服務,以降低企業的創業風險和創業成本,提高企業的成活率和成功率,為社會培養成功的科技企業和企業家。
第五條創業中心要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運行機制,通過各種途徑和手段完善服務功能。在提供高品質服務的同時,逐步實現自收自支、自主經營、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良性循環,同時要充分利用當地科研院所、高等學校、企業和企業服務機構的研究、試驗、測試、生產等條件,擴大自身的服務功能,提高孵化服務水平。
第六條為提高創業中心的服務水平與質量,國家鼓勵建立專業技術型創業中心。專業技術型創業中心是指圍繞某一特定技術領域,在孵化對象、孵化條件、服務內容和管理團隊上實現專業化,培育和發展某一特定技術領域的高新技術企業的一種創業中心形式。
第三章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的認定與管理
第七條地級以上(含地級)城市建立的創業中心,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可依照本辦法申請認定。
第八條國務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的認定和管理工作。
第九條申請認定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發展方向明確,符合本辦法第二條所規定的條件;
2.領導班子得力,機構設置合理,管理人員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占70%以上;
3.可自主支配場地面積在10000平方米以上(如是專業技術型創業中心,則可自主支配場地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業使用的場地占2/3以上;
4.服務設施齊備,服務功能強,可為企業提供商務、資金、信息、咨詢、市場、培訓、技術開發與交流、國際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務;
5.管理規范,具有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業的統計數據齊全,并至少連續2年按科學技術部要求上報相關統計數據;
6.在創業中心自主支配場地內的在孵企業達80家以上(如是專業技術型創業中心,則在孵企業應達50家以上);
7.累計畢業企業在25家以上,畢業企業及在孵企業為社會提供1000個以上的就業機會(如是專業技術型創業中心,則畢業企業在15家以上,畢業企業及在孵企業為社會提供500個以上的就業機會);
8.創業中心自身擁有300萬元以上的種子資金或孵化資金,并與創業投資、擔保機構等建立了正常的業務聯系;
9.實際運營時間在3年以上,經營狀況良好;
10.專業技術型創業中心自身應具備專業技術平臺或專業化的中試基地,并具備專業化的技術咨詢、專業化的管理培訓能力。
第十條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的孵化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企業注冊地及辦公場所必須在創業中心的孵化場地內;
2.屬新注冊企業或申請進入創業中心前企業成立時間不到2年,
3.企業在創業中心孵化的時間一般不超過3年;
4.企業注冊資金一般不得超過200萬元;
5.屬遷入企業的,上年營業收入一般不得超過200萬元;
6.企業租用創業中心孵化場地面積低于1000平方米;
7.企業從事研究、開發、生產的項目或產品應屬于科學技術部等部門頒布的《中國高新技術產品目錄》范圍;
8.企業的負責人是熟悉本企業產品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
第十一條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的畢業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之中至少兩條:
1.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
2.有2年以上的運營期,經營狀況良好,主導產品有一定的生產規模,年技工貿總收入達500萬元以上,且有100萬元以上的固定資產和自有資金;
3.企業建立了現代企業制度和健全的財務制度。
第十二條申報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應首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由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國務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并依據評審意見進行認定。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頒發“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標牌,予以公布。被認定為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的單位與其主管部門的隸屬關系不變。
第十三條國務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將對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進行考核,對連續2年達不到條件的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將取消其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的資格。
第四章政策與措施
第十四條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自認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免征營業稅、所得稅、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和稅務行政主管部門制訂。
第十五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各地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在規劃、用地、財政等方面為創業中心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六條國務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將全國創業中心工作納入國家科技發展計劃。各級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要將創業中心工作納入當地的科技發展計劃,為創業中心的建設和發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七條國家支持和鼓勵各級地方政府建立社會公益性的創業中心,引導帶動地方創新體系建設;支持和鼓勵企業、個人及其它機構創辦多種形式的創業中心。
第十八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將不定期對創業中心的工作進行考評,并對在創業中心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五章附則
第十九條省級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辦法的第三章制定省級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認定與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國務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科技企業孵化器(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認定和管理辦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