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立階段
維納瓦布什認識到,大學的研究,作為一個通過對基礎科學研究的支持、增加知識向工業的流動來促進經濟發展的一個工具的價值。但在隨后的20世紀60年代和70年代,圍繞著聯邦專利政策產生了許多爭論,主要原因是當時聯邦政府在促進工業對新技術的采用方面很不成功。當時對于聯邦資助下所作發明的所有權問題,政府并無政策。20世紀80年代以前,美國的技術轉移政策比較呆板,研究成果的產權定位不明確,導致研究人員的積極性不高,技術轉移工作受到各種制約,那些選擇為自己的發明申請專利的大學教授們備受責難,就連他們所在的大學也不愿意參與。政府資助發明的知識產權仍歸政府所有,大學要想擁有許可權難上加難。而且,來自學術機構內外的批評家們認為大學從事專利申請和許可是不合適的[2]。在各式基金代理機構中存在的政策及實踐的不一致導致了由政府資助的發明向私人領域的流動非常有限。1980年由聯邦政府享有財產權利的專利技術大約在2.8萬項,其中只有不到5%的商業產品的開發被發許可證給工業。
經過20多年的爭論后,立法者和行政部門得出結論,公眾將從允許大學和小企業有權決定對聯邦基金資助所作的發明保留發明財產所有權利,并使之進入商業化過程的政策中受益。在這一背景下,美國國會頒布了1980.P.L.96-517,即《專利和商標法修正案》,這就是著名的《拜杜法案》,隨后,美國國會又頒布了《史蒂文森—威德勒技術創新法》。《拜杜法案》和《史蒂文森—威德勒技術創新法》的頒布,標志著美國的技術轉移由個別的偶爾所為進入到了國家層面的行為。
表1美國研究性大學設立的技術轉移機構
隨著《拜杜法案》和《史蒂文森—威德勒技術創新法》的頒布,許多新的技術轉移辦公室在大學相繼成立,并紛紛加入大學技術管理協會(AUTM),AUTM的前身為1974年成立的大學專利管理者協會(SUPA),在20世紀80年代意識到其成員的角色和責任大大超出了“專利管理”的范疇后,遂改名為大學技術管理人協會。AUTM的成員,從1989年的691個增至1999年的2178個,1979年,在《拜杜法案》通過的前一年,該協會的會員僅為113個。
表1是美國一些研究型大學設立技術轉移機構的時間。表明,大多數大學的技術轉移辦公室是在《拜杜法案》頒布后設立的。《拜杜法案》實施后,大學開始在科技和經濟的互動發展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大學與產業界的合作情況大為改觀。
2發展階段
經過實踐探索,美國大學技術轉移機構創造了3種運行模式:第一種是威斯康星校友研究基金會(WARF)模式。該基金會雖然是該大學的附屬機構,但WARF與大學分開,享有獨立的法律地位。第二種是麻省理工學院首創的第三方模式,加州大學伯克利大學教授Cottrell建立的研究公司(RC)獨立于所有大學,1937年麻省理工學院與RC簽署協議,將學院的發明提交給RC,由RC負責專利申請和許可事宜,收入與麻省理工學院得四六分成。第三種是斯坦福大學首創的OTL模式,即出面申請這些發明的專利,再把專利許可給企業界,給學校帶來可觀的收入[4]。OTL模式是目前運行得最為成功的一種模式。
除了在大學建立技術轉移辦公室之外,美國國會還通過立法建立了國家技術轉移中心(NTTC)、聯邦實驗室技術轉讓聯合體(FLC)和國家技術信息中心(NTIS)。
NTTC成立于1989年,有全時工作人員110名,經費主要來自美國航空航天局(NASA)、能源部(DOE)、聯邦小企業局(SBA)等,其主要任務是將聯邦政府每年撥出700多億美元資助的國家實驗室、大學等的研究成果迅速推向工業界,使之盡快成為產品,增強美國工業的競爭力。主要服務內容是技術轉移“入門服務”、“商業黃金”網絡信息服務、專業培訓服務和發行技術轉移出版物服務。NTTC還在全國建立了6個區域技術轉移中心:南部技術應用中心,中部技術轉讓中心(MCTTC),東北部技術商品化中心,大西洋技術應用中心(MTAC),中西部大湖工業技術中心,西部區域技術轉移中心。
FLC成立于1974年,是一個由700多家聯邦實驗室所組成的全國性技術轉移網絡組織。1986年國會通過《聯邦技術轉移法》后,要求大部分聯邦政府的研究機構也加入該聯合體,并正式向FLC授予特許狀。現在,美國幾乎所有雇員在10人以上的聯邦實驗室、中心及它們所隸屬的聯邦部門和機構都是FLC的成員。FLC的運轉經費來自各聯邦實驗室的預算提成,各實驗室將其預算(包括管理費用)的0.008%用作FLC的活動經費。FLC的主要職能是:開發和施行與技術轉移有關的技術、培訓課程和材料,以增強聯邦實驗室雇員關于實驗室技術和創新商業潛力的意識:應聯邦機構和實驗室的請求,為他們技術轉移計劃的應用提供咨詢和幫助;提供一個技術情報交流中心,以處理在實驗室一級收到來自州和地方政府的機構、企業、產業開發組織、非營利組織(包括大學)、聯邦機構和實驗室以及其他個人關于技術援助的請求;促進聯邦實驗室的研究部門與技術應用部門之間的交流和合作;利用國家科學基金會、商務部、國家航空航天局和其他聯邦機構的專門知識和服務;推動實驗室采用適當的技術轉移機制,如人員交流和計算機系統;幫助實驗室制訂利用技術志愿者向與該實驗室有關的社區提供技術幫助的方案;促進聯邦實驗室的研究部門和技術應用部門與地區性、州和地方的技術轉移組織之間的交流與合作;幫助學院或大學、企業、非營利組織、州或地方政府,或地區性組織在諸如技術項目開發、課程設計、長期研究計劃、人事需求規劃和生產力評估等領域中制訂促進研究和鼓勵技術轉移的方案;在聯邦實驗室聯盟所轄的各地區里向州和地方政府的代表、大小企業、大學和其他合適的人員征求有關方案有效性的意見等。NTIS主要任務是整合國家相關研究計劃、各類實驗室以及大學專利、技術發明、可轉移技術,建立數據庫,為中介機構提供信息查訊服務。
3不斷完善
3.1小型企業是技術創新最有活力的主體
政府的決策部門不僅認識到國家投入產生的成果商品化的重要意義,同時也認識到小企業在技術創新和技術轉移中的地位,認為小型企業是技術創新最有活力的主體。為此,1982年,美國頒布《小企業技術創新進步法》,以鼓勵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利用中小企業的技術力量來滿足聯邦政府研發工作及商業市場的需要,并強化社會各界在聯邦政府研究成果商品化過程中的作用。在這部法律中,明確規定:①設立小企業技術創新研究計劃(SBIR),要求政府機構對與其任務相關的小型企業研發提供資助。②凡年度研究和開發費用在1億美元以上的聯邦政府機構,按一定比例向中小企業創新研究計劃(SBIR)撥出專款。③凡年研發經費超出2000萬美元以上的機構,每年均應向小企業提供科研項目。
STTR是美國政府專門為促進研究機構向小企業實施技術轉移而制訂的直接財政援助計劃,是美國政府支持企業技術轉移最重要的計劃,在促進小型企業與研究機構、大學等的技術創新合作中發揮了重要作用。
1984年,美國頒布《國家合作研究法》,允許兩家以上的公司共同合作從事同一個競爭前研發項目,包括“建立合作機構、匯集和交換研究信息,在所有權意義上的研究行為以及專利的應用和許可證的獲得。”而不受《反托拉斯法》的限制,并成立了若干個大學和產業界組成的技術移轉聯盟,如半導體研究公司和微電子與計算機技術公司等[5]。
經過20多年的發展,美國建立起了一個完整的技術轉移體系,這一體系覆蓋了國家、區域、行業以及大學、聯邦實驗室等各個層面。正是這樣一個完整的技術轉移體系,在促進由聯邦政府資助的研究成果的商業化和產業化、全面提升國家競爭力、促使美國長期在國際經濟競爭中保持領先地位等方面起到了非常巨大的作用。
3.2在法律規范下運行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國技術轉移體系的建立有一個非常明顯的特點,這就是在法律的規范下運行。20世紀80年代以來,美國共頒布了有關技術轉移的法律、法規和法案。其中最重要的有1980年的《拜杜法案》,1980年的《史蒂文森—威德勒技術創新法》,1982年的《小企業技術創新進步法》,1984年的《國家合作研究法》,以及1996年的《經濟間諜法》等5部法案。以這5部法案為支柱,美國建立了完整的技術轉移法律體系。這個法律體系可分為5個部分:一是調整知識產權的權屬方面的法案,二是加強技術轉移運作方面的法案,三是促進小企業技術創新進步方面的法案,四是加強合作研究方面的法案,五是保護國家安全利益的法案。正是在這一法律框架下,美國構筑了包括各個層面的完整的技術轉移體系,技術轉移工作從理論探討進入到操作層面。
中國的技術轉移狀況,目前正處在與美國20世紀80年代相似的發展時期,仍然還處在探索過程中。我國現有的5大系統的技術轉移體系各自為政,資源分散,技術轉移的效果還不是十分明顯。因此,如何通過立法,建立完整的技術轉移法律體系,在法律的規范下構筑起一個完善的技術轉移體系,為政府每年數百億科技投入產出的科技成果的轉移負責,就成為一個需要深入研究的重大問題。這一體系的建立,必將為從法律上保障我國技術轉移的順利進行,促進我國經濟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產生非常重大的影響。(傅正華林耕)